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对象是人身与财物,其行为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危险性质上的相当性,一旦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例如驾车撞人、私架电网等。相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的罪名。另外,根据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指行为人明知实施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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